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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文章加入时间:2013-6-13 17:29:54    浏览:3760

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

        为提高办理继承权公证质量,现就办理此类公证事项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继承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居住在境外的继承人委托他人申办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有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情况时,代位继承人或者转继承人作为申请人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申请。

二、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应以医院证明、公安机关死亡证明或者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为准,以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墓穴证明、火化证明为辅助证明。

三、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全体法定继承人或者全体遗嘱继承人认可的遗产凭证及清单。

四、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应当提交全体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详细列出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工作单位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五、公证机构可以采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核实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核实结果应当有多项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不宜凭“孤证”办理继承权公证。

六、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应当在公证员面前作出,形成书面材料存档;继承人在国外或者外地的,其声明书应当经公证。

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后,继承人反悔提出撤销的,公证机构不得撤销,建议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继承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理。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继承权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放弃继承权。

九、企业自然人股东和合伙企业合伙人死后,其合法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公证机构可给予公证,但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不能经商的人员不能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但可以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财产性权利。

十、被继承人在银行租用保管箱存有物品,继承人要求办理公证,可以先办理继承人是被继承人与银行签订租用保管箱合同权益的合法继承人的公证证明,取得打开保管箱的法律依据。然后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办理保管箱的清点公证和办理保管箱内物品的继承权公证。
各类银行卡、股票资金卡等不知具体数额钱款的继承,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继承人申办法定继承权公证,继承人有死亡的,提供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注明该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并附死亡证明及其继承人的关系证明;
继承人中有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继承,不必提供第二顺序继承人情况证明。

十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属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和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提供有关证明。

十三、出现代位和转继承时,其代位继承人或者转继承人应提供全体代位继承人或者全体转继承人的证明。

十四、申请法定继承权公证,法定继承人未能共同提出公证申请的,有证据证明继承人可能已丧失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处分了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的财产的,以及当事人对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权属或者适用《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有争议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十五、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原件)。
对于其他如律师见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均应在遗嘱人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否则,建议当事人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当事人提供的遗嘱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如该遗嘱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证明、或者经国外法院认可并经外交认证的,则适用本条第一款,否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六、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当事人应提供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的关系证明、法定继承人对待该遗嘱的意见。遗嘱指定执行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

十七、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公证机构认为遗嘱无效或者两份以上遗嘱的效力不能确定的、遗嘱处分了不属于遗嘱人本人财产的、有证据表明继承人有可能已经丧失继承权的、遗嘱人生前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处分了遗嘱所涉及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主张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没有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不予办理公证。

十八、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出证前应以信函、公告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法定继承人,以了解他们观点。

十九、对于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公证机构可依法办理继承权公证,但应当告知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十、对继承数额不超过5000元的存款、有价证券的公证申请,如公证机构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可以在申请人签署保证书后,仅对继承人提交的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财产凭证和全体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做形式审查后出具公证书。

附件一:
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的询问和告知要点
1、告知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继承有关的事实,若提供虚假证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询问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
3、询问可供继承的遗产及现有状况。重点为是否属夫妻或者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属有无异议,继承人以外的人对遗产的权属有无争议;
4、告知遗产为共有的,先析产后继承;
5、告知公证证明只证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如何分割遗产,由当事人间协商决定;
6、询问继承人的范围。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应由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询问有无遗漏了其它法定继承人、有无依法丧失继承权的人、有无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无放弃继承权人;
7、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养父母和养子女;有无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有无非婚生子女和遗腹胎儿;有无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情况,以及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
8、询问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和立有遗嘱,告知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9、告知法院宣告失踪的法定继承人可列入继承人名单中;
10、告知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转继承的范围包括被转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不限于其晚辈直属血亲,但全体转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以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对以上询问的内容有异议的,公证机构还应当以其他方式核实。

附件二:
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询问和告知要点
1、告知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继承有关的事实,若提供虚假证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询问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
3、询问可供继承的遗产及现有状况。重点为是否属夫妻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属有无异议,继承人以外的人对遗产的权属有无争议;
4、告知遗产为共有的,先析产后继承;
5、告知公证证明只证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如何分割遗产,由当事人间协商决定;
6、询问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应由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询问有无依法丧失继承权的人、有无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7、询问有无法定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提出异议,提出何种异议;
8、询问遗嘱人生前是否立有其它遗嘱,各份遗嘱的时间;
9、询问遗嘱人生前是否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告知遗赠抚养协议法律效力优于遗嘱;
10、 告知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
11、询问遗嘱是否要求继承人继承时附条件或义务;
12、告知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在遗产分割前作出书面意见表示。

附件三:
在简易程序中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保证书的
参考条款保证书
xx公证处:
本人向你处申请办理继承xxx的xx财产公证,为此,我向你处就如下事项作出保证:
1、我向你处提供的陈述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财产凭证和全体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均属实;
2、我保证在取得遗产后会按照全体继承人的意见分配遗产,如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有争议,在争议解决前,我不处分遗产;
3、如其它继承人因上述遗产向你处提出异议,我保证在收到你处的通知一周内,将遗产(或者等值的人民币)退回你处。
4、发生争执,由我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关于起草《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的说明

继承权公证随着房改和公民财产增加日益成为公证机构相当重要业务之一,而复杂的继承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故意隐瞒实情及目前公证队伍实际现状等情况使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后经常处境艰难。为提高办理继承权公证质量,使公证员办证有基本参考标准,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根据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的2007年专业委员会工作任务,起草了《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指导意见》的起草目的、原则、有关条文说明和主要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目的
为公证员办理继承权公证提供一个具有较强概括性和实际操作性的参考意见,以提高办证质量,进而达到全国范围办证标准基本统一。同时使高质量继承权公证书成为使用部门认定事实不容质疑的根据,提高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

二、制定《指导意见》的原则
(一)对《程序规则》已规定和一般来说公证员已熟知的内容(如继承划分等),本《指导意见》不再提及。
(二)理论探讨亦不纳入本《指导意见》规定之中。
(三)业内同行争论较大,又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指导意见》也不做规定。对此类问题,希望在实践中积累更多经验,形成普遍共识后再在今后的修正稿中予以规定。
(四)体例上,前部分规定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共性问题,之后分别规定。不追求尽善尽美,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
(五)规定中涉及公证机构行使办证权时用词尽可能使用“可以”,体现指导,而非硬性要求。

三、有关条文的说明
(一)继承权公证重点核实被继承人死亡、遗产范围和权属、继承人的范围三项内容,其中前两项的核实,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似,故合并列在本指导意见的前面部分。
(二)关于第五条不宜凭“孤证”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继承问题十分复杂,很难用一种或几种情况予以描述。申请人是否具有或独享继承权,必须对个证进行具体分析,多项证据相互支持才可加以肯定。
(三)关于第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后,继承人反悔提出撤销的,公证机构不得撤销”的问题。放弃继承权声明一经作出并公证即产生应有法律效力,后来继承人反悔,其法律效力与原先放弃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确认,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决定。
(四)关于规定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继承可以由法定监护人代理。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继承权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放弃继承权”的理由,主要是由于在公证实践中,常遇到继承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接受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有的为省事、方便,认为是一家人,由监护人代为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而统一由一人继承遗产后,再进行处分。这种做法应属违反法律行为。为解决实际问题,可以考虑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下来,而后由其监护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再处分。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达到当事人实际要求。
(五)关于规定第九条“依法不能经商的人员不能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但可以继承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财产性权利”的理由,在公证实践中,常遇有股东或者合伙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股东和合伙人资格属身份权,应属可继承范围,但公法规定有党政干部身份的人不得经商则不能继承,他们只能继承财产权。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却没有类似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他们可以继承股东和合伙人资格的身份及其财产利益。
(六)关于第十五条何种遗嘱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问题,有几种观点。我们认为,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一般应限于公证遗嘱和人民法院裁决认定生效的遗嘱。而办理继承权公证依据的其他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法定继承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因其他遗嘱在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难以肯定和确认真实与合法,故不宜办理。遗嘱人在境外公证人、律师面前立得遗嘱如何认定?实践中争议很大。因此增加此方面规定,但对此条款的增加没有把握。
(七)关于规定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办理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权公证时应当告知继承人的理由,鉴于遗嘱附义务是遗嘱的一种常有情况,此不能成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障碍。但公证机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否则可能会发生何种法律后果。
(八)关于第二十条对继承数额不超过5000元的存款、有价证券的公证申请如何办证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继承申请涉及物所值较小,如按一般继承程序办理,社会成本太高。为当事人利益着想,比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理念设计此程序。第一,不必要求全体继承人均提出公证申请;第二,申请人书面承诺出现问题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四、主要的争议问题
(一)继承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其委托是否一定要经公证机构公证(第一条)?做出这样规定的理由依据《程序规则》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精神,认为继承权公证虽不属必须亲自办理,但属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讨论中,有观点认为,申办继承权公证与放弃继承权不同,属纯收益性,没有必要作如此严格限制。
(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应以何种证明为基本依据(第二条)?实际情况千差万别,难以具体要求用某种或某几种证明。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先以公认的证明为主,不能提供时,才可以考虑使用其他的作辅助证明。有观点认为,不必作出如此严格规定,有规定中的辅助证明即可。
(三)如何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是否足以证实被继承人死亡、遗产范围和权属、继承人的范围三项内容?指导意见第五条作出原则规定,要求核实结果必须有“多项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不能仅凭“孤证”。原因是,具体的核实办法在《程序规则》第二十七条中已有规定,不必列举和另行增加。有观点认为,为方便公证员办证,应尽可能多的列举,供参考,以保证质量。
(四)何种遗嘱可作为办理继承权公证依据?观点不同。第十五条规定基于办理继承权公证使原有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为此公证机构责任很大,必须慎重。只有那些有把握的才可办理,而不那么有把握的要在全体法定继承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办理。有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不妥,过于严格。
(五)受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申请后,公证机构要不要了解法定继承人意见?公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观点对立。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要求了解法定继承人意见理由是此举可充分知晓是否存在否定该遗嘱的因素,如是否还有其他遗嘱及效力如何,是否有遗赠扶养协议等。而实践中这种情况确实发生过。有观点认为不必如此,并提出法定继承人不配合、不同意遗嘱内容时公证机构怎么办等问题。
对于公告,规定的理由是通过公告普遍告知遗嘱继承申请之事实,有相反意见的人可提出自己看法及提供证据,以使办理此类公证事项产生争议的可能性降至最低限度。有观点认为,公告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有观点认为,公告形式很好,但应作出具体规定,如登在何种媒体、多长时间等。
(六)对于继承数额较少,法律关系简单明确的继承权公证申请,有无必要设计一简易程序?本规定第二十条比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理念做出设计,理由是对于继承额较少,法律关系明确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这样做可以节约社会成本,减少公证机构及当事人负担。有观点认为,此制度设计没有依据:另外多少数额为少,各地区的看法也可能有不同。
(七)关于被继承人在银行租用保管箱存有物品,继承人要求办理公证,如何处理,意见不同:A、办继承权公证。但箱内属他人物品如何处理。B、办清点公证,确认后办继承公证。但前提是须有权打开保管箱。C、办合同权益继承公证,获得依法开箱权,以后如何处理依当事人申请而定。第三种做法较为妥当。
(八)关于第十八条公告的效力目前有争论;告知目的亦主要了解法定继承人是否能够出具足以否定遗嘱效力的证明,如剥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等。


业务规则委员会

20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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