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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文章加入时间:2014-5-14 10:38:33    浏览:20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执监字第18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珂珂,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启银。
被执行人:孙珂珂。
被执行人:孙明。
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07号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鼎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一案,201012月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
201116该案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亿仁)、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集团)、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公证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安鼎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发放贷款。(二)安鼎公司利用其担保专业知识,欲侵吞被执行人所有公司的全部财产。(三)中信公证处未遵守《公证法》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公证书作出的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执行证书多计算了千余万元的非法利息,执行数额明显错误。
北京一中院查明:2009926安鼎公司(甲方)与无锡亿仁签订编号为BJAD09012-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将6000万元人民币经受托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92920091128共计60天,最终以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利息6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或解除本合同的,应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除本合同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另有特别声明外,本合同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的,乙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5‰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9927日中信公证处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作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0739号公证书。
同年926无锡亿仁(甲方)与安鼎公司(乙方)及孙启银(丙方)、孙珂珂(丁方)、孙明(戊方)、亿仁集团(巳方)、珠海亿仁(庚方)、济南亿仁(辛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BJAD09O12B的《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编号为BJAD09O12-01的《委托贷款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为60天、金额为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乙方于2009929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甲方发放该委托贷款,甲方应于20091128日前偿还该委托贷款;作为委托贷款的担保,丙方、丁方、戊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丁方、戊方分别另与乙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庚方另与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巳方、庚方、辛方分别另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旦甲方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巳方、庚方、辛方(以下简称担保各方)追偿。担保各方承诺在乙方主张追偿权后三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同日,中信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
中信公证处在办理上述公证时,公证员分别与被执行人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谈话告知:“如发生上述不履约情况,本处会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您,如果有异议及相关证据,应向本处提出,请确认通知地点及回复期限。”被执行人回答:“你处按合同申请表上所写的本人地址或电话通知我即可,本人如有异议或证据会在你处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如无回复你处可视我方对安鼎公司的主张无异议”。
201086安鼎公司向中信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其请求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整,截止到201086欠付利息人民币325万元整,共计6325万元整。(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的5‰每日计算。中信公证处未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各方债务人,于安鼎公司申请执行证书当日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实以下内容:(一)安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929向无锡亿仁发放3000万元,20091020发放3000万元。(二)无锡亿仁在获得上述款项后,于2010210向安鼎公司偿还部分利息计人民币60万元。(三)至安鼎公司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均未再向乙方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四)经与被申请执行人无锡亿仁、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亿仁集团、珠海亿仁、济南亿仁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均未对安鼎公司的上述债权主张提出相反证据。该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截止到201086利息382.5万元(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共计欠付人民币6382.5万元。(二)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金额的5‰每日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2009928安鼎公司(甲方)、无锡亿仁(乙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后委托丙方发放贷款。该合同具体内容为: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92920091128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1620北京一中院作出622号裁定,认为:(一)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金融企业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为我国金融管理制度所禁止。安鼎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其未经金融机构直接与无锡亿仁及其担保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二)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查。(三)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四)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的申请数额。安鼎公司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请求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6325万元人民币,中信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额为本息6382.5万元人民币,高出安鼎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57.5万元人民币。综上,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
安鼎公司不服622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公证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鼎公司、无锡亿仁在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前,自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三个合同之间相互关联,构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完整组成部分,不违反现行金融管理规定。(二)执行法院认定安鼎公司出借的款项未依约按期发放,而中信公证处未进行充分调查,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系认定事实不清。(四)执行法院认定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过了申请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公司请求撤销622号裁定。
北京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基本相同。但该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未予认定:(一)安鼎公司未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二)中信公证处未将安鼎公司的主张通知各方债务人;(三)执行证书计算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申请的数额。
北京高院复议认为:本案中,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是委托贷款关系,由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无锡亿仁发放贷款,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是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之一。中信公证处应当对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主体的三方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对没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参加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作出公证书并出具执行证书。因此,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622号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11927作出107号裁定,驳回安鼎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622号裁定。
安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07号裁定及62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内经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合法的委托贷款关系,不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多个合同清楚证明,申诉人与无锡亿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北京一中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当的。
(二)《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合同是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前提,它们之间是互补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确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借款的合意;各担保合同是为确保出借人款项安全的法律保障;《还款协议》则是预先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时的法律救济方式。
(三)存在多个合同时,对哪个合同进行公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更多侧重于放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法律关系的内容,且是格式合同,在借款人逾期不还时,很难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借贷双方另行约定逾期不还时如何处理并申请公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107号裁定强行要求公证哪个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四)《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以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各担保人明确:如无锡亿仁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各方的抗辩本身违反了合同义务。
除以下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2009929向无锡亿仁放款3000万元,1020放款3000万元。(二)中信公证处在86日上午向主债务人无锡亿仁的法定代表人孙珂珂进行了电话核实,同日上午也向孙启银、孙明进行了核实,孙珂珂、孙启银、孙明除了表示已经支付部分数额外,对其他问题未提出异议。而后,在签发执行证书后的89日上午向济南亿仁的法定代表人冯涛进行了核实,其未提出异议。(三)安鼎公司在86向中信公证处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附具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第二笔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091020,逾期罚息的起算日期为20091129,截止日期均为201086。申请的利息总额(含罚息)为382.5万元,违约金总额为7230万元。同时,安鼎公司认可无锡亿仁已经偿还贷款利息6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就本案而言,则涉及三个焦点问题,即:(一)《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否只能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三)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是否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分析如下: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委托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根据银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不违法。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中,无论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均明确指出,双方的借贷款是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其后在履行合同时也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说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622号裁定割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与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的委托贷款之间的联系,抛开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等同于资金拆借行为,显属不当。
(二)关于是否只能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其中《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间关于委托贷款事项的约定,除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外,利率、期限等核心条款均不存在冲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仅负有通知、提醒和监管职责,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所有的违约责任均由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自行承担。故安鼎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和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与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并无不合。在当事人之间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合同时,公证哪一个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干预。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07号裁定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关系,就必须公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是否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
第一,关于未对安鼎公司违约放款的事实核查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说明该期限是可变期限。安鼎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已经将第二笔款项的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相应予以顺延,对第二笔贷款的计息日也按照实际放款日进行计算。同时,如果安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无锡亿仁应当对违约放款的问题提出异议,但直至安鼎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始终未对第二笔款项放款的期限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在使用该笔借款。北京一中院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某一个条款就判断安鼎公司违约放款,显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审查。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关于未询问债务人的问题。中信公证处除对担保人济南亿仁的核实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其他时间均是在执行证书签发当天。而且当天接受询问的债务人提出的数额问题,安鼎公司在申请时已经认可。对济南亿仁的核实虽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但是,由于其是从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其是否核实并不构成对执行证书签发程序的重大影响,且其在事后的核实程序中也并无异议。因此,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事实认定亦属错误。
第三,关于执行证书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另外,关于被执行人在北京一中院审查时所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由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且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对此问题均未审查,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
综上,被执行人无锡亿仁、济南亿仁、亿仁集团、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62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0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孙启银、孙珂珂、孙明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和(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和(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文艺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黄丽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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