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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文章加入时间:2014-7-15 16:06:40    浏览:365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8694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红秀,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广宁伯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崔红秀,被告中信公证处之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母亲高某因病于2008713去世,高某生前名下有一套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2号楼3-4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高某去世后,原告与父亲赵大某(目前关押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未对高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28月中旬,案外人范某持2012814登记的涉案房屋产权证,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不明所以,报警后,在派出所才了解到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尹某以高某名义出售并过户登记至案外人范某名下。原告随后查询得知,丰台区建委根据被告于2011218出具的(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02232号公证书(内容为:赵大某与高某于当日亲自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公证书所附的赵大某与尹某于2011218出具的委托尹某出售涉案房屋的《委托书》上签字),在原告、原告父亲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范某名下。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0121210作出《复查决定》撤销02232号公证书,公证书自始无效。之后原告在丰台区法院进行了确认案外人尹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范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但丰台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67500元。
被告中信公证处辩称,2011年2月18日赵大某及自称为高某的人到被告处办理二人的一份委托书、身份证真实性的公证,公证处审核了赵大某、高某、尹某的身份证原件后,出具了公证。当时高某并未注销户口,房屋存在抵押。根据2007年颁发的高某本人的身份证,虽然不是同一人,但是肉眼无法判断。而且在高某去世后还有两次抵押行为。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出具的公证书。我们在笔录里也告知了虚假情况的法律后果,公证作出一年半以后,2012年8月,原告在知晓房屋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产权证等证件交给尹某,说明第一次过户至范某的名下原告是知情的。虽然原告所述是为了借款,但据尹某陈述是为了卖房。在房屋没有进行继承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对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或享有全部的权利,从而无法判断损失。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即便有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去做公证的行为人造成的。当时赵某将相关证件提供给尹某,对房屋过户行为起到主要作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高某(已于2008年7月13日去世)与赵大某之子。涉案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2011年2月18日,赵大某和假冒高某的一女性为委托人,尹某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书,其中约定:委托人系夫妻,委托受托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如下手续:……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办理网上签约,5、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为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止。中信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给予公证,在办理该委托公证过程中,赵大某向中信公证处提供了赵大某、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中信公证处为此制作了接谈笔录,赵大某及假冒高某的女性向中信公证处承诺提供的材料及所述事实属实,中信公证处进行审查、拍照后,出具(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02232号公证书。2012年10月29日,赵某向中信公证处提交了高某户口于2012年10月12日注销的派出所证明信,申请要求撤销前述公证书,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撤销(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02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另查,2012年8月,赵某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高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赵大某的户口簿、高某和赵大某结婚证的原件交给尹某,但未向尹某告知高某已于2008年7月去世。2012年8月2日,范某按照赵某的要求汇入高某账户40万元,另付给赵某24万元现金,赵某为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范某现金64万元。当日,范某给付尹某4万元,尹某称该款已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税费。2012年8月10日,尹某以高某(出卖人)代理人的名义与范某(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68万元。此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亦搬离涉案房屋,将该房交给范某。2012年9月,李某、领某(买受方)与范某(出售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向范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范某已将房屋交付给李某、领某,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领某名下。原告曾起诉尹某、范某、李某、领某要求确认:1、尹某以高某名义与范某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范某和李某、领某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3、范某、李某、领某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至高某名下。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之后赵某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范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将高某名下的3-41号房屋过户登记在范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将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2号楼6层3-4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某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81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1)京中内民证字2232-2233号卷宗材料、派出所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其次是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受有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赵大某与假冒高某的一女性为委托人、尹某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书,中信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给予公证,并出具(2011)京中信内民政字02232号公证书,在办理该公证的过程中,中信公证处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制作了谈话笔录,核对、审查了赵大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应当认定中信公证处在此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而公证书最终被撤销的原因系因赵大某向公证处隐瞒高某已经去世的事实,带领其他女性冒充高某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书,而并非因公证处存在过错而导致。此外,在诉争房屋被出售过程中,除需要提供该公证委托书外,还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高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相关证件,生效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上述证件系由原告提交给受托人尹某,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将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件等重要证件交付于他人时,应对其行为而引发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和知晓,且原告亦接受了范某给付的房款,并将房屋腾空交予范某,原告现称其不知卖房一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因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书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董 丽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马北云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箫箫
 
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备注: 截至本网发稿时,本案上诉期已满,原告赵某未提起上诉,本判决为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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