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活动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
金莲玉
一、公证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公证活动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公证人员对于收集的每一个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公证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确认其证据力的一种活动。公证的证据审查具有以下特点:(一)证据的审查主体是公证人员,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二)公证证据的审查判断不是简单的证据的堆积罗列,而是公证人员依据客观证据作出的思维判断。公证的审查判断标准是指公证人员审查判断每一个证据或者对公证事项作出真实性认定结论的准则。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指公证过程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
内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公证人员认定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
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此条涵盖了对个别证据的审查标准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标准,个别证据应该是真实、合法的,在此基础上得出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结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证事项所应达到证明标准。第三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证程序规则的以上证明标准为公证活动起到了指导作用。
二、真实性审查判断标准
无论是个别证据还是全案证据,真实性是基本属性。关于真实性标准存司法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主张绝对化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证明标准的界定也是在客观真实观之下进行的,认为设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最终要达到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要求。由于完全、彻底地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之要求过于绝对和理想化,在很多情况下无法达到,因而与此相联系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亦难以达到。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也就是说,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它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目前,法律真实说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认可。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与司法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共同点:都将真实性列为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都是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强调程序正义。同时某些公证事项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与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共同性。因此研究公证证据证明标准时可以借鉴法律真实说理论。
三、合法性审查判断标准
证据必须合法。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二是证据的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便具能够证明事实也不能作为公证活动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活动中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当事人获取证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只有符合以上几种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二是公证人员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这在《公证程序规则》里有所,如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第五十二条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四、公证证据审查标准与公证实践
(一)公证人员应履行证据的审核义务,保证个别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对于个别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可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的是否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同时因为公证证据不象诉讼证据具有质证环节,所以需要公证员依据社会经验、常识综合判断,例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学历、婚姻关系公证,除了提供学历证、结婚证外,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户口本,两者提供的事实能间接互相印证。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出具的公文书证有或学校出具的公文书应具有一定鉴别真伪的能力,掌握形式上的鉴别技巧。对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需要抓往询问关键。对于关键证据,如继承权公证书中的人事档案证明应前住出具部门查证。只有做到了个别证据的真实、合法,才能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
(二)公证人员应认真合法收集证据,保证证据的充分。公证证据的真实是与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证事项的真实不仅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而且还要求证据的充分,即要求证据一定的数量,以便互相印证。在证明力上可以依照以下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公证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和结果应符合公证相关规则的规定。司法部已经颁步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规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开奖公证细则》等,同时公证协会还制订了继承公证指导意见、证据保全公证指导意见等行业文件,为公证实现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提供了必要条件。
(三)对全案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保证公证事项的合法性。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证明标准对公证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从当前制度设计看,除了继承、赠与、委托等法律行为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公证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的民事行为公证有必要审查其合法性,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可以从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原因、目的考查。当前一些职能审批部门为确保审批事项的真实、合法性,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应的公证。如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办学方办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公证,以确保办学方拥有办学能力;税务部门要求当事人办理合同公证,以证明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真实性。还有被拆迁安置人员申请办量声明书公证,证明其没有分得拆迁补款,从而证明其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对于此类公证,公证人员应从多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向关联公司调查以及相关的查证手段进行核实,避免公证为当事人不法行为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