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公证告知制度的法律意义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不《公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这是我国公证立法中第一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公证告知制度。公证告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公证程序制度,其价值就是为公证当事人实现《公证法》上的实体权利提供有力的程序依据和制度保障,体现现代公证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同时,告知制度为公证申请人设定了一项具体的程序性权利:知情权,这对于公证当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公证员有向当事人告知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当事人知情权的体现,不告知就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据《公证法》的有关原则和具体规定,建立公证告知制度旨在使公证当事人尽可能地知晓所享有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便于其参与公证活动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告知原则是近年来为许多人所认可的一项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公证实务中,除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拒绝公证外,最主要的手段就是要将当事人对于公证事项所享受的权利和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告诉当事人。这一规定应当贯穿于整个公证程序。
建立公证告知制度,明确了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必须要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我国公证立法中的一项重大举措。作为一条强制性法律规定,本行业从业人员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思考分析。为此笔者拟就建立公证告知制度的必要性、公证告知制度的法律价值等问题进行阐述。
一、建立公证告知制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之公平、正义精神,其本身的设置具体合理性。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任何一部部门法都要追求的最终目标,也是每一部门法在制度设计上所要遵循的基本准则。公证程序作为《公证法》的组成部份,其基本原则中势必也就包括了公平、正义的内容。同时随着法治思想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以往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已逐渐淡化,人们对于程序的认知程度日益加深,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成为评定一种程序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告知制度是公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证程序制度中一个重要环节,其本身是一种设置科学合理的制度。公证告知规则,最本质地反映了公证作为程序制度的公平特质。它要求公证人在公证活动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平等的法律告知,使他们能够在确知其行为所涉及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基础上自主作出选择,否则公证人不能免责。
公证结果的权威性是公证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公证结果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公证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公证程序公正的内容决不能仅仅只限于结果的公正,而不包括程序的公正,因为公证程序是公证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的固定的程序本身是保障公证活动公正的重要措施。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公证活动追求的目标。公证员只有依循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是具体合法性和权威性的。而公证先知制度作为公证程序链条上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所有公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的。公证员要在公证活动过程中准确地认定事实,必须要严格依据程序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客观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努力发现客观真实、准确地认定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判断,并将这种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和分析告知当事人,消除当事人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从而达到公证活动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
公证告知制度体现了公证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本质内涵。作为法律规定的“平等”与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享有的“平等”并不是一个概念,两等的转化需要一定的现实条件。告知制度要求公证机构在作出对当事人的权益有影响的公证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公证机构通过完善告知,向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便利,促使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鼓励其积极行使自身权利,把“平等”从法律的规定落实到现实生活,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在公证活动中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为最终实现当事人实质的平等提供了坚实的保证。《德国证书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公证人作出公证证书时有审查和说明的职责。公证人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所涉及的法律,并在笔录中准确记录当事人的意愿。公证人应注意避免错误的疑义,不使无经验的和老实的当事人受到损害。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或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怀疑时,公证人应当与当事人交换意见。
二、公证告知制度存在于公证法律体系的目标模式之中,建立公证告知制度有利于实现公证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是个古老的话题,而《公证法》的价值问题,则是一个新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公证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正、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公证告知制度的确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模式权利与效率并重的目标模式,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程序法的特殊价值。法律为了追求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强制性地为公证机构设定了告知义务,这从表面上看就是为公证权力的实现设置了程序上的保障,但是,我们同时可以看到,告知制度的执行不但使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得到了良好的沟通,而且有效地避免了由于公证员疏于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和对事实的把握认定引发的麻烦,从而有效地预防、避免纠纷的发生。
在公证活动实践中,一种对公证效率的庸俗理解认为,所谓效率就是及时迅速、在个案中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果,凡是在个案中能做到及时迅速或减少投入就是有效率的,而为了追求效率可以不考虑程序的要求。尤其对公证告知制度,很多公证人员都认为告知与否、告知内容的完善与否,对公证事项的办理起不到什么决定性的作用,只要达到了所需要的结果就足够了,认为公证告知制度的设立实际是费时费力、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公证的效率完全作了简单的理解。事实上公证效率并不完全等同于经济学的含义。它首先强调的是公证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从全社会来看,通过公证制度这种非诉讼法律制度,有效地避免、预防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在公证实务中,公证告知程序的设计,公证机构出具具有告知内容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直接使当事人因为申请办理公证证明而享受法律知情权,包括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知情权,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才是公证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
有学者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正,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为了实现这些价值,《公证法》规定了若干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公证告知制度就是其中最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它和其他基本原则和制度共同指向了公证价值,从而形成了公证法的目标模式。
《公证法》设置公证告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充分发挥公证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促进公证事实认定的客观化和合理化,为此公证告知制度赋予公证员广泛的独立判断的权力。但权力的广泛性不意味着公证员可以恣意行使,而是应当符合立法原意,具有合目的性。法律对公证员的告知行为一般不预设既定的规则进行限制,公证员享有依据其经验独立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但是,公证告知制度本身是公证程序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应该符合《公证法》的价值目标和模式,体现《公证法》最基本的原则那就是真实和合法原则。因此,公证告知应该是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告知,而不是公证员任意的行为。公证员的告知义务必须受合法性的支配,具体表现在:其一,公证告知的前提须有公证证据资料的存在,有了这些事实材料,才会产生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的问题。其二,公证员的告知行为必须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其三,公证告知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它必须具有合法性。与此同时,公证法律设置公证告知的目的,还在于通过充分发挥公证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性和能动性,促进公证事实认定的客观化和合理化。为此,公证告知制度赋予公证员广泛的独立判断证据证明价值的权力。权力的广泛性不意味着公证员可以恣意行使权力,其告知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立法原意,具体合目的性,所以公证员的告知亦应是合理的告知。
三、公证告知制度体现了《公证法》的其他原则,与之共同构成公证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柜架。
在目标模式的框架内,《公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制度都是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它们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作为一项基本程序,公证告知制度就是其中一个环节,是《公证法》中某些赖以存在的基础与前提,它的运行状况直接关系到整个公证程序作用的发挥,重要性不言而喻。公正的程序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同时在程序的设计中,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程序的各个部分也要彼此协调,才能充分发挥程序的作用。
公证是围绕社会的公共利益活动,其赖以生存的基石是公正,如若失去这一基础,公证的根基就会动摇。公证制度必须以公正作为生命线和灵魂,离开公正的前提,必然导致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实现依法公证,提高社会诚信,降低发展和交易成本,符合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利益,能够为主体的自由发展和才能发挥提供公正平等的机会和手段,同时能够提供一套合理分配利益的规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公证法律制度始终要求公证员站在公正的立场客观地面对当事人,履行告知,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告知制度构成了公证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也为这个原则的全面体现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
公证告知制度还体现了办证制度公开的基本原则,其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信息资源进行了重新分配,促进公证行为透明化,提高办证过程的科学性与效率。公证先知是办证制度公开原则的基本制度,也是公开的具体方式之一。
通过建立公证先知,一方面促使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自觉地履行公证程序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通过先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让当事人更全面地了解自身所处的法律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公证事项的解决。
四、公证告知制度是法律为公证当事人设立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是公证当事人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保障。
公证制度是以公证证据为依据、严格适用法律的制度,它最注重的是程序的正当性。要保证公证人员依法公证,避免公证人员的随意性,必须要严格依循固定的公证程序,绝不可在任何一个公证环节中违背和忽视公证程序。遵循程序是公证人员严格适用法律的表现,也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公证告知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公证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公证员在公证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告知,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并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常务理事热弗莱塔比指出“公证人必须讲清权利、告知法律,必要时还要告知法律学和法律理论,告知各方会产生的经济后果,使他们明确将获得哪些好处,或遭受哪些损失,他们监督执行各法律条款的认真履行,一旦问题发生质疑应立即告知各方处于对协议合法性的考虑,必须对法律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有时司法机关硬性要求公证人进行这种正式的检查。”
受告知权作为一项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为当事人参与公证过程,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从程序的“工具价值”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具有某项实体权利,自然就具有为实现和保护这项权利的附属性权利,受告知权就是其中之一。鉴于此,《公证法》将告知作为对公证程序公开的最基础的要求之一。作为一项重要的非诉制度,公证制度的作用并不在于解决纠纷,而是预防纠纷的发生。公证预防纠纷的手段,除了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拒绝公证外,最主要的就是将与公证对象有关的事项充分地告知当事人,提醒其注意。若告知不充分,公证的预防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对公证员来说也是一种失职。公证告知的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告知与否以及告知具体内容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有些后果是严重的,会直接导致公证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不同的公证员在面对同一个公证事项有可能能出不同的结论,运用专业法律知识或者依据经验法则作出判断的过程,其本身就是事实分析和法律适用得出结论的过程,这种专门的判断尽管具有不确定性,但也应该看到其具有相对确定性的一面。公证告知制度的建立,或多或少使得法律的适用中引入人的主观因素,那些对公证员施加的程序限制都不能完全消除这种主观因素,那么如何保障公证员始终是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呢?要保护公证人的告知义务能够适当履行,还要取决于公证人的道德素质,还包括法律职业道德。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会出现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比如公证人不得对当事人抱有同情心,要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提供法律服务等。不这些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发生冲突时,公证人必须遵循职业伦理。公证人的道德素质对于履行公证告知有着重要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公证人并不是仅凭着法律条文、程序和原理,很多时候更要依靠他们所具有的独特的理性的职业道德。无论如何,公证员不履行告知或不恰当履行告知,就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否定性后果。
如前所述,公证告知制度体现了《公证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并为其他公证法律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从公证当事人的角度,通过公证员的告知内容了解到与实现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后果及意义,从而保障了当事人其他权利的实现。
公证告知制度作为公证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决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必须将其置于整个公证程序制度、整个公证法律体系的各个领域中考虑其意义,这样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总的来说,《公证法》针对公证告知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贞,关于告知的范围、内容、形式等具体内容还有待于公证行业从业人员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加以充实和完善,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加强对公证员的自我保护。
聂莎莎